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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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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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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对方不付运费留置其货物的条件

  货物的运输会涉及到托运方和承运方,需要完成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托运方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货物按时安全运达目的地后,托运人要支付运费,那么对方不付运费留置其货物的条件是怎样的?下面由本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对方不付运费留置其货物的条件

  案情介绍:运输合同对方不付运费留置其货物

  2011年5月,原告某玻璃厂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玻璃瓶,被告负责清点货物数量、规格并签字认可,按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给收货方,并带回收货方的收条交原告入账,但未约定何时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原告陆续支付运费1.05万元,至2011年10月有1.29万元运费未结算。

  2012年8月,原告让被告将价值5.3万余元的玻璃瓶运往某制药厂,被告却在途中将货扣至某仓库,并单方委托估价3.2万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其以留置货物符合担保法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的1.6万余元运费。

  争议焦点:运输合同对方违约能否行使留置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行使留置权,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享有留置权。

  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不享有留置权。

  律师说法: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什么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下列情形不能行使留置权:

  1、约定不得留置的。这是留置权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

  2、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的;

  3、行使留置权与合同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

  4、留置权行使与特殊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

  具体到本案,首先,合同未明确约定不能留置。其次,留置该批货物不违背公序良俗。然而,从双方约定情况看,本案被告应依约将货交给第三人,而留置权发生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拒绝返还留置物。如果允许被告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第三人即收货方的权利,对收货方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即须安全、及时按指定时间、地点送到收货方是相违背的,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这里指的合同承担的义务不是指返还物给债务人的义务,而是指其它义务,如涉及第三人的情况。最后,合同约定承运方不但运货,还应当对货物的清点负责,且交给承运人之后,须把收条交回原告入账,这是合同的特殊约定。被告的行为既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又违反了合同的特殊约定,因此被告所谓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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