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曹郧生

电话号码:0719-8651008

手机号码:13907283927

邮箱地址:07283927@163.com

执业证号:14203200010992281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建筑工程

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及审价争议

  摘要: 尽管施工合同中已列出了工程量,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实际施工中会有很多变化,包括设计变更、工程师签发的变更指令、现场条件变化,以及计量方法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这种工程量的变化几乎每天或每月都会发生,而且承包人通常在其每月申请工程进度款报表中列出,希望得到(额外)付款,但常因与工程师有不同意见而遭拒绝或者拖延不决。这些实际已完的工作而未获得付款的金额,由于日积月累,在施工后期可能增到一个很大的数字,发包人更加不愿支付,因而造成更大的分歧和争议。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在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时往往会根据工程师的意见,扣除那些他们未予确认的工程量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已完工程的应付款项,这种未付款项累积起来也可能形成一笔很大的金额,使承包人感到无法承受而引起争议,而且这类争议在施工的中后期可能会越来越严重。承包人会认为由于未得到足够的应付工程款而不得不将工程进度放慢下来,而发包人则会认为在工程进度拖延的情况下更不能多支付给承包人任何款项,这就会形成恶性循环而使争端愈演愈烈。

  更主要的是,大量的发包人在资金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就开始工程建设,致使发包人千方百计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不支付预付款、尽量拖延支付进度款、拖延工程结算及工程审价进程,致使承包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最终引起争议。

  案例16.2 某施工单位与某办事处198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办事处建造8层楼的招待所,总造价207万元,后由于设计变更,建筑面积扩大,装修标准提高,双方于1986年2月21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造价条款约定为“预计257万元……”。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办事处前后共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5万元,随后正式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将施工单位的结算书报送建行审定,办事处在送审的结算书上写明:“坚持按1985年5月18日合同,变更项目按规定结算,其他文件待后协商。”经建行审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89万元,施工单位要求办事处按审定数目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从竣工日到支付日的未付款项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办事处对审价结果有异议,并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施工单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案经法院一、二审,均以拖欠工程款为案由,判决办事处败诉,要办事处支付剩余款项的本金与利息。办事处不服,继续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确有不当之处,予以提审,高院判决书中认为:该案按工程款拖欠纠纷为案由审理不当,因按第一份合同,办事处已支付完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至于工程设计修改后,造价增加,对增加部分双方有分歧,在最终数量未定之前,不能算办事处违约,只能算工程款结算纠纷,该案案由应定为工程款结算纠纷,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所以违约金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只能从法院确认之日起算。最后高院将违约金计算时间定为从法院确认造价之日到办事处支付之日,判决办事处在此基础上支付施工余款本息。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鄂ICP备18008535号-1 鄂公网安备 42030302000272 Copyright © 2018 www.sycysls.com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方式: 13907283927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