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曹郧生

电话号码:0719-8651008

手机号码:13907283927

邮箱地址:07283927@163.com

执业证号:14203200010992281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合同纠纷

利他合同履行纠纷怎么处理?

  摘要:利他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亦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那么

  ,利他合同履行纠纷怎么处理?下文将为您详细介绍。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唐某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入住新房,向被告刘某订做了一件红木家具。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0月1日前将该红木家具交付

  给第三人李某。唐某某在订约后,便将订货情况告知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千,预付款1千。该红木家具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廖某将该

  红木家具送交给第三人李某,廖某乘车途中不慎将红木家具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廖某重做。原告知情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

  ,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和合同关系的主体地位存在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唐某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廖某。唐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李某作为合同关系之外受益的第三人,应当都有起诉

  的权利。廖某作为刘某的雇员负责送货,在送货途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导致的货物毁损,因此应当由廖某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唐某某,被告应为刘某,李某作为第三人。依照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只能由债权人唐某某起诉债务人刘某,作为合同受

  益人的李某不能作为原告,只能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唐某某,被告应为刘某和廖某。唐某某作为合同债权人有权起诉,廖某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纠纷。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

  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此类合同中第三人仅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此类合同又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

  也常常被称为“受益人”。对于第三人设定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抛弃。

  本案中,合同规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红木家具,第三人接受该红木家具并不仅仅是代债权人受领给付,而是具有独立地承受利益的特点。事实上,在

  债务人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廖某重做。可知第三人已经独立的提出请求,而且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也并没有完全否定第三人提

  出请求的权利。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利他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红木家具,可知合同是在唐某某与刘某之间订立的,但由于在订货单上,注明是由

  第三人接受此红木家具。从而使本案性质变成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的被告刘某交付的红木家具不合格,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唐某某承担

  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是合理的。那么,关于第三人为什么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第三人获得请求权,主要是因为

  合同中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的真实意思标示,使得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的权利,至于第三人是否享受合同的利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

  被告刘某提出抗辩,被告是委托廖某将该红木家具送交给第三人李某,廖某乘车途中不慎致使红木家具碰坏,应当由廖某承担责任。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

  能成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但是该条款只适用于雇佣合同关系。而被告于廖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廖某并非受被告支配指挥管理的雇员。该委托合同关系相对而言,

  是一种内部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

  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廖某只是刘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刘某承担。而且廖某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廖某直接

  提出请求。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鄂ICP备18008535号-1 鄂公网安备 42030302000272 Copyright © 2018 www.sycysls.com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方式: 13907283927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