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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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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放弃?

  摘要: 面临工程款无法按时按量支付这类情况的时候,工程发起方往往选择拍卖、出售工程来进行款项资金的筹备,法律上规定了工程承包方对于工程出售后的资金有着比一般债务高的优先级,即应优先补偿工程款。那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放弃呢?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放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无论是与发包人协议折价,还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法律规定都是承包人可以这样做。这也就意味着承包人可以不这样做,而放弃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承包人放弃这一权利,应当是其真实意思。如果是受欺诈、胁迫而放弃的,承包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放弃

  二、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1.留置权说

  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但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若认定该优先受偿权性质为留置权,则需对现行留置权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全面修改。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成立和存续条件,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大多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权的特点。此外,担保法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其中并不包括作为有名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

  2.法定抵押权说

  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有参与立法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用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使用“抵押权”之名。这种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也无需登记公示。

  但依相关法律,抵押权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将优先受偿权界定为法定抵押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相矛盾。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则仅限于“实际支出的费用”。

  3.优先权说

  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无需登记公示,可以针对动产或不动产,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受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立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例如,海商法规定,船上工作人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和社会保险费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等具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因此,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只是在某些法律中赋予了特定债权优先受偿权。

  《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为优先权也予以了肯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亦直接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表述为“优先权”。综上,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较为合理。

  三、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1.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建设工程必须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因为建设工程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合同债权的数额才能确定,发包人方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而且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一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发包方因此行使抗辩权,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先行催告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直接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理期限双方有约定的,可以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笔者认为可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本文中有关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15天至60天均属于合理期限。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有利于敦促对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最大限度降低交易和维权成本。

  3.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程序、方式。《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程序有两种:一是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承包人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二是案件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程序中仍可作为明确请求提出。故优先受偿权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处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六个月期限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5.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根据合同法和《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赋予了承包人优于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但其行使也应有所限制:一是不属于“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公益性质、特殊工程、保密性工程,如公共道路、国家机关办公楼、军事设施、机场、车站等。这些设施不能被拍卖或折价,否则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表明,最高院在建设工程企业利益和消费者居住权冲突时,更倾向于优先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居住权。三是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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