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曹郧生

电话号码:0719-8651008

手机号码:13907283927

邮箱地址:07283927@163.com

执业证号:14203200010992281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刑事辩护

关于刑诉强制措施中关于监视居住的问题

  摘要:监视居住指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一、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3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由此得知,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有二,一是嫌疑人无固定住处;二是涉嫌法定三类犯罪的,且有碍侦查的。又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二、监视居住期间起居、作息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08条第二款,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

  三、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问题

  《刑诉法》第37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五款,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且不得派员在场。

  四、取保候审期间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时的批准问题

  《刑诉法》第69条第一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离开居住的市县应经执行机关批准。

  另,在监视居住期间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监视居住期间的刑讯逼供问题

  法律严禁刑讯逼供,据此监视居住期间禁止刑讯逼供,再见诗句期间由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由监视居住变更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和程序

  第118条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119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鄂ICP备18008535号-1 鄂公网安备 42030302000272 Copyright © 2018 www.sycysls.com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方式: 13907283927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