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曹郧生

电话号码:0719-8651008

手机号码:13907283927

邮箱地址:07283927@163.com

执业证号:14203200010992281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刑事辩护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具体含义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具体是什么含义?是否应该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今日我们来详细了解。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条款可知,盗窃公私财物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定量要求,实施盗窃行为必须具有“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情节,才能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值得科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其中,对于“数额较大”一般不难理解,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刑法学界也不存在争议。但是对“多次盗窃”则存在着较多的分歧,虽然《解释》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但具体到了司法实践,在认定上仍然存在诸多的困惑,暂且不论对“入户”、“公共场所”等法律术语不好把握。就是其中“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认定也是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笔者想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仅就“多次盗窃”的理解及认定进行简要的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多次盗窃”的立法动因

  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紧接着第152条又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旧刑法时期对多次盗窃行为是以盗窃罪的习惯犯论,并以此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然而,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盗窃罪的习惯犯必须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以及犯罪次数多等特征,而这些重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主观主义倾向的刑事立法是刑法追求保护社会机能的需要,与现代社会追求保障人权的刑法机能不合拍。1997年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意义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的自由。而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是站在个人主义立场,极力主张限制司法权力,重视对公民个人人权的保障。因此,在这一点上,罪刑法定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使得新刑法开始向着客观主义倾斜,重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在这种理念的支配和贯彻下,1997年刑法取消了盗窃罪的习惯犯的特殊规定,而在第264条第1款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将原以盗窃罪习惯犯处理的行为通过盗窃罪的一个定量客观定量要求表现出来。因此,这样规定有利于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以及公民自由保障机能的发挥,是1997年刑法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进步的体现。

  二、“多次盗窃”的司法困惑

  “多次盗窃”是认定盗窃罪成立的标准之一,正确界定“多次盗窃”的内涵和外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首要前提。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盗窃”就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危害行为。“多次盗窃”这种定罪情节的引入,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每次盗窃均数额不大,但是盗窃次数较多、整体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况需要而修改的。刑法对“多次盗窃”情节的的增加,使得其与“数额较大”一起成为认定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严密了盗窃罪的刑事法网。

  根据《解释》,“多次盗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前提条件,即行为人的三次盗窃行为必须是在法定的1年之内实施;二是每次盗窃行为都没有数额限制;三是每次盗窃行为不要求都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这些盗窃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

  根据《解释》的规定,这些盗窃行为在有没有时间和空间的要求,时间与次数之间如何怎样界定?次与次之间以多长时间为宜?怎样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里对1年内与3次之间的相关关系作出正确把握等等,这些都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解释》进行再解释。以下这些问题都是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困惑:

  一、盗窃的次数有没有地点(空间)上的要求,是否必须是不同的地方?例如,对于行为人在一个晚上连续三次盗窃同一户人家是否构成此处的“3次”?

  二、一天或一个晚上内连续盗窃三户不同的人家,是否构成此处的3次?

  三、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但有一次没有得逞(未遂),是否构成此处的“3次”

  四、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但前两次(或者一次)已经被警察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是否还成立多次盗窃?如果成立,是否有重复评价之嫌?

  面对着如此众多的困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又该如何控诉犯罪?法官又应该如何认定和审判罪犯?问题的产生急需解决问题的方案,而这种方案要求我们必须在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寻求某种路径的依赖,这种依赖就是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原理对《解释》进行再解释。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鄂ICP备18008535号-1 鄂公网安备 42030302000272 Copyright © 2018 www.sycysls.com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方式: 13907283927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