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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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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关于“多次盗窃”的注意事项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认定确实存在着许多困难,而这种困难直接来自于我们《解释》本身的问题。那么对于“多次盗窃”这个问题的注意事项包括了什么呢?今日我们来详细了解。

  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应当注意区分多次盗窃与多次小偷小摸。“多次盗窃”的界定对认定盗窃罪具有重大的作用,对于此类情况,主观上区分要小偷小摸行为,还是有计划盗窃的犯罪故意,否则有悖于主客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的原则,势必扩大打击面。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前者总是想着大偷,没有偷到大量现金,盗窃数额不够较大的标准一般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后者是在思想上从没有想过要大偷。刑法上认定的“多次盗窃”一般是指每次都是有计划的大偷大干,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实际盗得的财物很少的情况。例如,犯罪分子半夜入室盗窃,由于未能找到大量现金而只盗得10元。小偷小摸则是指每次偷一点小东西或者一次只偷窃3-5元,小偷小摸这种行为主要出现在乡村的熟人社会,这种行为的防止主要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的舆论压力,司法机关一般也很少介入。

  为了完善盗窃罪的制度建构,便于司法的认定,我们认为《解释》中应该取消“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限制性规定,而规定只要盗窃次数在3次(含3次)以上,无论在哪里盗窃,也无论盗窃数额多少,均可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解释》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限制性规定。其意图在于考虑这两个地方的特殊性。比如“户”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可能会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其他类型的盗窃。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是在哪里实施盗窃没有多大的必要性,而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生产和生活的地方混在一起,极不容易区分是否是“户”,这种限制性的规定直接增加了司法认定的困难。例如,一个店面一楼是商店,二楼是生活的场所,在一楼盗窃是否是入户?取消限制性规定,可以避免对“户”和“公共场所”的多种不同理解或者误解,减轻司法机关证明的责任,增强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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